<法規>衛福部照字第1091561709C號-修正「身心障礙者鑑定辦法」重點節錄如下

修正第 8、9 條條文之附表二甲及附表三,自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施行

鑑定向度

障礙程度

基準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b230 聽覺功能

0

未達下列基準。

1

雙耳整體障礙比率介於45.0%70.0%,或一耳聽力閾值超過90分貝()以上,且另一耳聽力閾值超過48分貝()以上者。如無法取得純音聽力閾值者,以ABR聽力閾值作為純音聽力閾值計算。

2

雙耳整體障礙比率介於70.1%90.0% 如無法取得

純音聽力閾值者,以ABR聽力閾值作為純音聽力閾值計算。

3

雙耳整體障礙比率大於等於90.1% 如無法取得純音聽力閾值者,以ABR聽力閾值作為純音聽力閾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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