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聽力師公會章程
中華民國100年6月18日 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臨時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北市社團字第10039467100號函修正第4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 4日 第四屆第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自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生效
第 一 章 總 則 | |
第 一 條 | 本章程依據聽力師法訂定之。 |
第 二 條 | 本會定名為臺北市聽力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英文名稱Taipei Association of Audiologists。 |
第 三 條 | 本會以發展聽力專業業務,協助政府推動衛生保健及社會福利政策,提昇全民健康,並促進會員權益為宗旨。 |
第 四 條 | 本會以臺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範圍,會址設立於臺北市。 |
第 二 章 任 務 | |
第 五 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提昇聽力業務服務品質及發揚聽力師專業倫理。 二、促進聽力業務專業發展。 三、協助政府擬定、修改、及推行聽力業務有關之制度與法令。 四、協助及輔導會員執業。 五、維護及增進會員之權益。 六、促進會員親睦、互助及福利事項。 七、協助推展全民健康及社會福利事項。 八、拓展本會與相關醫事團體間之合作及聯誼。 九、受理政府及其他機關團體委辦或諮詢之有關事項。 十、辦理其他事項。 |
第 三 章 會 員 | |
第 六 條 | 凡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聽力師證書者,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始得在臺北市區域內執行聽力師業務,但未執行聽力師業務者亦得加入為會員。未執業者得辦理退會,未辦理退會者視為同意維持會員身份,日後擬退會時,仍應辦妥退會手續。 |
第 七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依據聽力師法被廢止或撤銷聽力師證書或執業執照者。 二、犯罪經判決確定,在服刑或通緝中者。 三、現為其他直轄市、縣(市)聽力師公會會員者。 |
第 八 條 | 申請入會者需檢具入會申請表、聽力師證書、機構服務證明書(在職者)、兩吋半身正面照片兩張,經審查合格並繳納相關費用後方得為本會會員。 |
第 九 條 | 會員之權利如下: 一、發言、提案、表決、選舉、被選舉、罷免等權利。 二、參與本會各項活動及享有各項會員福利。 |
第 十 條 | 會員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章程。 二、遵從本會之議決事項。 三、擔任本會所推舉或決議指定之職務。 四、按期繳納會費。 五、變更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執業時,應辦妥退會手續。 |
第 十一 條 | 未依法加入本會之執業聽力師人員暨未依本會章程繳納會費之會員,其處理如下: 一、未依法加入本會之執業聽力師人員,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一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依聽力師法相關罰則辦理。 二、本會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 勸告:已通知欠繳會費一個月者。 (二) 警告:書面通知欠繳會費滿二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 (三) 停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經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並通報主管機關,請其依照聽力師法相關罰則辦理。 |
第 十二 條 | 會員如有違反法令、本會章程或本會決議之行為者,得由理事會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或停權之處分。情節嚴重者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予以除名,並將事實證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 十三 條 | 會員經理事會處分後,得於一個月內向監事會提請申訴。 |
第 十四 條 | 會員辦理退會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於辦理時繳回一切憑證,如有積欠會費,應以辦理日期為計費日期一併繳清。 |
第 四 章 組織及職權 | |
第 十五 條 | 本會設理事九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於會員大會中由會員採無記名連記法投票圈選之。選舉理、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 |
第 十六 條 |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遇有理、監事出缺時,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補足原任任期。 |
第 十七 條 |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遇有出缺時,由理事會、監事會補選之,補足原任任期。 |
第 十八 條 | 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綜理本會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
第 十九 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擬定年度工作計畫,預、決算及工作報告。 六、聘免工作人員。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
第 二十 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理監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
第 二十一 條 |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 二十二 條 | 出席中華民國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舉辦之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由理、監事會自會員中推選之。 |
第 二十三 條 |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序遞補: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議決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 五、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
第 二十四 條 | 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超過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應解除其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
第 二十五 條 | 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設置委員會或小組,其組織要點另訂之。 |
第 二十六 條 | 本會得視會務需要,經理事會議決聘任榮譽理事至多九名及顧問若干名,其任期與該屆理事會相同。 |
第 二十七 條 |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本會理監事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 |
第 五 章 會議 | |
第 二十八 條 | 會員(會員代表)會議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
第 二十九 條 | 會員(會員代表)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
第 三十 條 |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
第 三十一 條 | 本會設立分支機構,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載明設立依據、組成、任務、經費來源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
第 三十二 條 | 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分別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理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得採視訊會議方式為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同親自出席;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訂定組織辦法事項,不得採行視訊會議。簽到及表決方式配合視訊設備功能辦理。 |
第 三十三 條 | 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
第 六 章 經費及會費 | |
第 三十四 條 |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會員入會費。 二、會員常年會費。 三、捐助。 四、委託收入。 五、專案計畫收入。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
第 三十五 條 | 會費含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一、會員入會費:新臺幣貳仟元整,於入會時繳納之,但同年度或三個月內由其他公會轉入者,得優待其入會費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整元。 二、會員常年會費: (一) 會費之繳納以本會會計年度為一計算單位。 (二) 常年會費每年新臺幣伍仟元整,在限期內繳納之。常年會費繳納方式如下: 1. 常年會費繳納可以一季、半年、一年為單位;一季為新台幣貳仟元整、半年包括兩季為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整、一年包括四季為新台幣伍仟元整。第一季1-3月、第二季4-6月、第三季7-9月、第四季10-12月為單位,受理繳交之會費概不退還。 2. 非新入會會員皆於一月底前繳納常年會費。 (三) 已在其他直轄市、縣(市)公會繳納年度會費後再加入本會者,按加入月份比例繳納該年度會費。 (四) 退會者應繳清會費。 |
第 三十六 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 三十七 條 | 本會應於次年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列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實施之。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再提經大會追認。 |
第 三十八 條 |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收支餘絀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三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再提經會員大會追認。 |
第 三十九 條 | 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清算剩餘之財產應歸屬所在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
第 七 章 附則 | |
第 四十 條 |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參酌有關法令辦理。 |
第 四十一 條 |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陳請臺北市政府核備後施行之,修正時亦同。 |